(2015)荣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巧林诉廖光德、宋玉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林,廖光德,宋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巧林,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光德,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宋玉芳,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张巧林与被告廖光德、宋玉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巧林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被告廖光德、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廖光德、宋玉芳未取得同意在原告堡坎下修补通行道路时,因原告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住院。2014年8月4日,经派出所及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廖光德、宋玉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入院病历手续,入、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相关损失情况;3.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镇人民政府大调解中心调解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及交由基层组织处理的情况。被告廖光德辩称:被告在修补道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修路方便通行并无不当。且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与被告宋玉芳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廖光德参与拆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廖光德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宋玉芳辩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修补路过程中因原告阻拦而发生纠纷属实。但纠纷过程中,被告未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玉芳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廖光德、宋玉芳在修补道路,原告张巧林见状阻止,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宋玉芳推到在地并相互抓扯,另一被告廖光德随即上前阻拦,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张巧林倒地致伤头部、胸部。当天,原告张巧林送往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休息7天。2014年8月4日,经派出所、镇人民政府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主持调解无果,引发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巧林损失为:1.医疗费3501.95元;2.误工费1611.8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365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4.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合计5343.75元。原告张巧林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廖光德、宋玉芳因修补道路,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二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与原告的纠纷,其行为对原告所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巧林对修补道路问题未妥善处理,处理纠纷方法不当,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廖光德、宋玉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0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德、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巧林各项损失费用3206.25元;二、驳回原告张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巧林负担20元,被告廖光德、宋玉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让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浩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