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红花与周志强、彭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花,周志强,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刘红花,被告周志强被告彭芳原告刘红花与被告周志强、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花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告周志强、彭芳的委托代理人黄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万余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强、彭芳辩称:1、被告周志强借款后已先后归还17万元借款;2、该债务系被告周志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彭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债权余额;2、被告彭芳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刘红花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红花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等事实;3、民政部门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志强与彭芳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方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指出被告二人现已离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周志强、彭芳为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二人的离婚证,以证实被告二人已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等事实。该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志强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刘红花借款15万元,于10月29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3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志强仅陆续给付了4万余元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周志强与彭芳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花要求被告周志强、彭芳共同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彭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因1、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彭芳未能证明存在原告与被告周志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周志强个人债务或其他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所以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红花借款3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志强、彭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人民陪审员 张昌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兰吉水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4月2日审判长肖晖代理审判员陈建鋆陪审员张昌盛书记员陈玉兰评议记录:肖晖(主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花要求被告周志强、彭芳共同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彭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因1、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彭芳未能证明存在原告与被告周志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周志强个人债务或其他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所以不予采信。张、陈:同意肖晖的意见。评议结果:被告周志强、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红花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志强、彭芳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