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告李海朋与被告何力、包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朋,何力,包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海朋,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第一被告何力,男,31岁,汉族,工人,原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第二被告包铁力,男,1982年9月24日生,蒙古族,工人,住前郭县。原告李海朋与被告何力、包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7日,10月1日,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由第二被告包铁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