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友生与郑灶彬、广州江临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图腾道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生,郑灶彬,广州江临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图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杨友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锡。被告:郑灶彬,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广州江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传波。被告:广州市图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宋言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7楼北区。负责人:蔡伟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12-15楼自编1201-12、1307-12房。负责人:丘伟宁。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原告杨友生诉被告郑灶彬、广州江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江临公司”)、广州市图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图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锡,被告郑灶彬,被告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临公司、图腾公司、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生诉称:2014年12月17日,郑灶彬驾驶粤A×××××轻型货车沿广州增城市增滩线、石新线行驶至广州增城市增滩线石滩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杨友生(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友生受伤、自行车损坏等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郑灶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友生无责任。江临公司是粤A×××××轻型货车的运输公司,图腾公司是粤A×××××轻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承保粤A×××××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承保粤A×××××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造成杨友生以下损失:一、因事故不能工作失去收入来源,为进一步治疗,要求各被告支付进一步治疗费用10000元。二、杨友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62.98元。三、杨友生在广州市晖安消防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现场施工师傅,月薪9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一个月,后续治疗需一个月,医院建议愈后全休三个月,共计误工五个月,误工费为45000元。四、杨友生住院21天,尚需住院至少30天,共计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五、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郑灶彬已支付部分营养费,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杨友生严重受伤,增城市人民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6000元(不包括郑灶彬已支付的营养费)。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各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暂时出院,杨友生侄子曾到医院和家里护理20天,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30天,增城护工日薪为140元,故护理费为4200元。七、事故发生后,杨友生亲友从湖南到增城看望和照顾发生了往返的交通费,另外杨友生就医、主张权利亦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为1500元。八、事故发生时,杨友生的自行车一辆、眼镜一副、衣服一套被损坏,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九、诉讼过程中花费病历复印费21元、资料复印费50元、鉴定费72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杨友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向杨友生垫付进一步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二、各被告共同向杨友生赔偿医疗费1062.98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资料复印费5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64653.98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灶彬辩称:郑灶彬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杨友生。杨友生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费用都是郑灶彬支付的,每天120元。支付了杨友生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800元。对杨友生起诉赔偿无意见。杨友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000多元,除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外,全部费用都是郑灶彬支付的。被告江临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被告图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辩称:一、后续治疗费,根据杨友生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没有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也没有相关的医院医嘱其后续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现在其凭空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二、鉴于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公司,因此杨友生的损失应在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再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三、对杨友生的主张发表如下意见,但并不代表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要赔偿该费用,因为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关于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杨友生主张的误工标准9000元过高,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等客观资料予以证实,请求法庭依据同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误工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评定以6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友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700元;营养费,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认为6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鉴于杨友生共住院17天,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1360元,护理标准为80元/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认定为200元;财产损失费,鉴于杨友生没有提供任何财产损失的依据,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复印费,杨友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诉请复印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江临公司是粤A×××××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承保粤A×××××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图腾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承保粤A×××××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为江临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7日16时48分,郑灶彬驾驶粤A×××××轻型货车沿增城市增滩线、石新线行驶至增滩线石滩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骑自行车的杨友生发生碰撞,致杨友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友生即被送往增城市石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杨友生的伤情经增城市石滩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食指、无名指、尾指软组织挫裂伤并甲床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脾破裂待排。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8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833201420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友生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8日,杨友生到增城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杨友生的伤情经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挫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4、行为异常待查。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无诉不适,多处皮肤挫伤已结痂,无红肿渗液,精神行为可,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外院治疗,康复理疗科行手指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全休三个月。2015年1月7日,杨友生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17.8元。2015年1月14日,杨友生到增城市石滩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56.48元。2015年1月15日,杨友生到增城市石滩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10.1元。2015年1月17日,杨友生到增城市石滩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10.1元。2015年1月18日,杨友生到增城市石滩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83.39元。2015年1月19日,杨友生到增城市石滩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85.11元。经杨友生委托,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康源(2015)临鉴意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友生委托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杨友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30-60日、15-30日。杨友生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2015年1月30日,杨友生诉至本院。庭审中,杨友生与郑灶彬均确认事故发生后杨友生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外,余款均由郑灶彬支付;杨友生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由郑灶彬雇请并支付费用的;此外,郑灶彬还向杨友生支付了5000元现金和1700元生活费。郑灶彬主张其驾驶的粤A×××××轻型货车是朋友高某的,车辆与江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受雇于高某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杨友生对郑灶彬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郑灶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提出郑灶彬应为江临公司雇请的司机,并明确不追加高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杨友生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所骑的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已报废,无法修复,衣裤、鞋子受损不能使用,并为此提交破损的衣裤、鞋子到庭,郑灶彬对此没有异议,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则认为应提交相应的物价评估鉴定。另查,杨友生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晖安消防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现场施工师傅,月薪9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郑灶彬的驾驶证、粤A×××××轻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2份、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共6张、门诊费用清单、广州市晖安消防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出具的《证明》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友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郑灶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郑灶彬就其与江临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友生主张郑灶彬与江临公司之间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郑灶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江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杨友生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江临公司、郑灶彬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杨友生主张图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杨友生的损失:一、医疗费1062.98元(凭票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增城市石滩医院住院10天+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1900元。杨友生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2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杨友生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杨友生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32700元[杨友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月薪9000元,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对杨友生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故对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友生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本院据此确定误工期,因此,杨友生的误工费为:9000元/月÷30天/月×(住院19天+出院全休90天)=32700元];五、交通费300元(根据杨友生的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杨友生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六、财产损失400元(根据事故发生造成杨友生自行车及衣物等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36562.98元。杨友生主张复印费及鉴定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进一步治疗的医疗费,杨友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杨友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杨友生与郑灶彬在庭审中已确认杨友生两次住院期间均由郑灶彬雇请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费,杨友生主张除了郑灶彬雇请的护理人员外,还需要其他人员护理,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故对杨友生再行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友生医疗费1062.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友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28400元(总损失36562.98元−医疗费1062.98元−财产损失400元−郑灶彬支付给杨友生的现金及生活费合共6700元=28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友生财产损失400元。三项合计29862.98元。本案中,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就杨友生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故郑灶彬、江临公司、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无需向杨友生承担赔偿责任。郑灶彬已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中华联合越秀支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江临公司、图腾公司、平安保险平安大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杨友生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友生各项损失合共29862.98元;二、驳回原告杨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杨友生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平安大厦支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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