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建翠、江道生与江元元、刘于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翠,江道生,江元元,刘于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杨建翠。原告江道生。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委托代理人蒋英。被告江元元。被告刘于龙。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建翠、江道生与被告江元元、刘于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两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翠、江道生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翠、江道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杨建翠、江道生承担。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