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建翠、江道生与江元元、刘于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翠,江道生,江元元,刘于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杨建翠。原告江道生。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委托代理人蒋英。被告江元元。被告刘于龙。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建翠、江道生与被告江元元、刘于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两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翠、江道生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翠、江道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杨建翠、江道生承担。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