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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春喜等17人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喜,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士有,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友,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君,男,1939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得付,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久富,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荣,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生,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和,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维华,男,1967年2��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进学,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长,男,1941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财,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发,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希富,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希波,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波,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穆小秋,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综合���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喜等17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春喜等17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春喜等17人均系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以下简称朱家湾村)村民,与朱家湾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在该村承包土地。在合同承包期内,2007年因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建设用地需要,张春喜等17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地面积200多亩。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征用朱家湾村土地进行京承高速三期项目中存在拖欠征地补偿款和非法用地等严重违法问题。2014年4月10日,张春喜等17人向市国土局提���了书面的《请求查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用地行为申请书》,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行政职责。市国土局收到张春喜等17人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6月12日将《举报事项答复意见》送达给张春喜等17人。张春喜等17人认为,京承高速三期已经建成通车多年,至今没有取得征地批准手续,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市国土局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市国土局在给予张春喜等17人的《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了京承高速三期工程仅取得了国土资源部土地预审审批要件,土地审批正在报国务院审批过程中。市国土局明知违法行为存在,却在《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中一笔带过,不进行查处,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市国土局履行查处北京市首��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用地的行政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春喜等17人所在的朱家湾村村委会已于2009年12月18日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京承高速公路(北京沙峪沟-司马台段)工程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补偿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书以及《京承三期工程(北庄镇)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通过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足额支付给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其中包括给予朱家湾村的征地补偿款15225000元。现张春喜等17人申请市国土局履行查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用地的职责���市国土局是否予以查处与张春喜等17人的实际权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张春喜等17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春喜等17人的起诉。张春喜等17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向市国土局申请查处的事项,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春喜等17人所在的朱家湾村村委会已于2009年12月18日与北京市首���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京承高速公路(北京沙峪沟-司马台段)工程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补偿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书以及《京承三期工程(北庄镇)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通过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足额支付给密云县北庄镇人民政府,其中包括给予朱家湾村的征地补偿款15225000元。现张春喜等17人申请市国土局履行查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用地的职责,市国土局是否予以查处与张春喜等17人的实际权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张春喜等17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张春喜等17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张春喜等17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