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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秦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秦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根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星。被告秦惠春。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星,被告春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就借款事宜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三年。合同签署后,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七都分理处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且被告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惠春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是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另外我收到原告出借的500万元借款后,出借了50万元给原告的财务副总,也约定了逾期罚息,他虽然把本金还给我了,但是还欠我两年不到的逾期罚息未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秦惠春(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万正(小写:5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三年,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乙方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逾期返还,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日息0.5‰的逾期违约金。2011年12月7日,亨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秦惠春交付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秦惠春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拒不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原告员工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惠春应归还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息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秦惠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46元,由被告秦惠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亨通集团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