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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被告人暴春林,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伊某某,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阿尔拉镇马登浅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审,2015年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犯盗窃罪、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2014年5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趁天黑无人之机,采取用其他摩托车钥匙打着被盗摩托车的手段盗取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单独盗取摩托6辆,价值人民币(下同)10600.00元,李某甲伙同胡某甲盗取摩托车5辆,价值19100.00元,李某甲伙同胡某甲、暴春林盗取摩托车4辆,价值5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暴春林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西小区,将被害人任某某(男,21岁)停放在19号楼下的一辆王野三本牌150型摩托车(价值500.00元)盗走。赃物被胡某甲以150.00元变卖,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暴春林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男,44岁)停放在消防队十字路口立邦漆店门口的一辆王野三本牌SD1507-2型摩托车(价值1300.00元)盗走。赃物被暴春林变卖,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暴春林到昂���溪区飞鹤名苑小区,将被害人肖某某(男,43岁)、被某某(男,54岁)分别停放在5号楼1单元19号车库门前的一辆本田牌125-46B型摩托车(价值1800.00元)、9号楼21号车库门前的一辆建设牌SR150型摩托车(价值1800.00元)盗走。本田牌摩托车被李某甲以1200.00元变卖,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后挥霍;建设牌摩托车在白云大厦附近小区内丢失。4.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育德家园小区,将被害人杨某甲(男,40岁)停放在22号楼下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25-5C型摩托车(价值1000.00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富源小区,将被害人杨某乙(男,24岁)停放在3号楼下东侧的一辆本田牌22期250型摩托车(价值5000.00元)盗走。赃物被二被告人以5500.00元变卖,赃款去除花销,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6.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幸福家园小区,将被害人贾某某(男,31岁)停放在5号楼4单元门前的一辆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价值3800.00元)盗走。赃物被二被告人变卖,赃款被其挥霍。7.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葛根格日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男,41岁)停放在5号楼下的一辆重庆牌CQ125-7A型摩托车(价值4000.00元)盗走。赃物被二被告人变卖,赃款被其挥霍。8.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华丰苑小区,将被害人郑某某(男,21岁)停放在3号楼下车库旁的一辆铃木牌CT125型摩托车(价值2800.00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其挥霍。9.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大众浴池后身,将被害人吴某某(男,28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OTOM牌BSE-T8型摩托车(价值1000.00元)盗走。李某甲逃跑过程中赃物被吴某某追回。10.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逃至梅里斯区桦木屯,将被害人刘某甲(男,44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10-C型摩托车(价值2500.00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其挥霍。11.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葛根格日小区,将被害人程某某(男,42岁)停放在3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10型摩托车(价值1500.00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其挥霍。12.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温馨家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丙(男,29岁)停放在5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10-A型摩托车(价值1800.00元)盗走。该赃物被李某甲丢失。13.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湖畔雅居小区,将被害人孙某某(男,30岁)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价值2500.00元)盗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其挥霍。14.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育德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常某某(男,26岁)停放在13号楼2单元楼下的一辆铃木牌EN125-3F型摩托车(价值3800.00元)盗走。胡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该赃物抛弃在齐齐哈尔市南市郊附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被告人暴春林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景名都小区附近的大宽道上,明知李某甲、胡某甲向其出售的一辆本田牌22期250型摩托车(价值5000.00元)没有合法手续和证明且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仍以5500.00元的单价予以以收购,后以7000.00元的单价卖给莫旗人郭某某。案发后该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方臣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暴春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伊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暴春林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西小区,将任某某(男,21岁)停放在19号楼下的一辆王野三本牌1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0元,胡某甲变卖后获赃款150.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暴春林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将王某某(男,44岁)停放在消防队十字路口立邦漆店门口的一辆王野三本牌SD1507-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该摩托车被暴春林变卖,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暴春林到昂昂溪区飞鹤名苑小区,将肖某某(男,43岁)、高某某(男,54岁)分别停放在5号楼1单元19号车库门前的一辆本田牌125-46B型摩托车、9号楼21号车库门前的一辆建设牌SR150型摩托车盗走,分别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本田牌摩托车被李某甲变卖,获赃款1200.00元被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平分后挥霍;建设牌摩托车在白云大厦附近小区内丢失。4.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育德家园小区,将杨某甲(男,40岁)停放在22号楼下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25-5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富源小区,将杨某乙(男,24岁)停放在3号楼下东侧的一辆本田牌22期2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00元,被二被告人以5500.0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某,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6.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幸福家园小区,将贾某某(男,31岁)停放在5号楼4单元门前的一辆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800.0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7.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葛根格日小区,将李某乙(男,41岁)停放在5号楼下的一辆重庆牌CQ125-7A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00元,被二被告人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8.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华丰苑小区,将郑某某(男,21岁)停放在3号楼下车库旁的一辆铃木牌CT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0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9.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大众浴池后身,将吴某某(男,28岁)停放在此的一辆OTOM牌BSE-T8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价值1000.00元,李某甲逃跑过程中摩托车被吴某某追回。10.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梅里斯乡桦木屯,将刘某甲(男,44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10-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价值2500.0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11.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葛根格日小区,将���某某(男,42岁)停放在3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0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12.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梅里斯区温馨家园小区,将李某丙(男,29岁)停放在5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铃木牌轻骑QS110-A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00元,该摩托车被李某甲丢失。13.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湖畔雅居小区,将孙某某(男,30岁)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0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14.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到梅里斯区育德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常某某(男,26岁)停放在13号楼2单元楼下的一辆铃木牌EN125-3F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800.00元,胡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该摩托车抛弃在齐齐哈尔市南市郊附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作案14次,盗窃金额35600.00元,胡某甲盗窃作案5次,盗窃金额25000.00元,暴春林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5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春林所盗摩托车除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以外,其余摩托车李某甲、胡某甲、春林均按物价部门鉴定的价格予以退赔。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被告人暴春林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3.盗窃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情况及返赃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暴春林于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甲在2014年9月2日其开的饭店开业时胡某甲到场,2014年9月初这几天;3.被害��任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刘某甲、程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7.试听资料1.7月8日三人在富拉尔基盗窃王野三本牌摩托情况2.9月11日李某甲、胡某甲在湖畔雅居盗窃本田125摩托车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关联一致,本院予以���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景名都小区附近的大道上,明知李某甲、胡某甲向其出售的一辆本田牌22期2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没有合法手续和证明,且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仍以550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以7000.00元的价格卖给莫旗人郭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已回返还失主。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伊���某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伊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收购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伊某某购买的本田250型摩托车时其在场,卖摩托车的人没有提供任何手续和证件;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伊某某手里以7000.00元购买了该本田250型摩托车。(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8月21日在梅里斯区富源小区3号楼下丢失一辆本田牌22期250型摩托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及李某甲、胡某甲的供述,证实销赃及收购赃物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伊某某购买赃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被盗摩托车除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失主外,其余被盗摩托车三被告人均已退赔,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暴春林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在没有手续和证明且被告人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暴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四、被告人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连喜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