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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秀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王秀兰。上诉人王秀兰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红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表示过要求撤回对朱建强的谅解,也没有对刑事判决书进行否认的意思,仅仅是想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2013)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仅仅能够说明被上诉人55000元的欠款是真实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意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时双方之间形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立案的规定应当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三、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根据法律规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案件再审”没有明确适用法律条款,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红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秀兰及王永芬、张静静已在(2013)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1月31日自愿达成由朱建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兰、王永芬、张静静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当庭一次付清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三项中明确载明“本案民事部分终结”。至此,基于朱建强侵权事实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已全部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又依据该事实和朱晶晶出具的55000元欠条,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对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的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