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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与马俊英、杨七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马俊英,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地址清苑县振兴北路***号。负责人王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田振哲,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马俊英。被告杨七思。被告赵小改。被告杨立军。被告张红巧。被告张红林。被告崔素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清苑支行”)与被告马俊英、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两个月,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双方调解失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英、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诉称,被告马俊英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50000元,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俊英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俊英偿还贷款本金44708.83元,并承担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及罚息8565.93元,并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英、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7日被告马俊英以进购配件为用途,从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双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与被告马俊英、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签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贷款人偿还。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七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马俊英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催收通知书为证。被告马俊英借得50000元后,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本金44708.83元,利息及罚息8565.93元,经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催要未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由被告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7日被告马俊英以进购配件为用途,从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俊英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本金44708.83元,利息及罚息8565.93元,有催收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俊英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起诉要求收回此笔已经逾期的贷款本金44708.83元及利息及罚息8565.93元,并由被告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据为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清苑支行要求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此部分应数额明确后另案处理。被告马俊英、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应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支行借款本金44708.83元及利息及罚息8565.93元;被告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对被告马俊英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苑县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交纳566元由被告马俊英、杨七思、赵小改、杨立军、张红巧、张红林、崔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