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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尕白诉马二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2年12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89年1月13日,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高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一男孩马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拿凶器威胁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无法忍受被告对原告的长期折磨,于2013年3月22日离开被告,离开被告已经两年,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自由恋爱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彼此之间没有矛盾。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家人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晚被告就寻找原告,第三天被告得知原告在其娘家,但原告父亲不予承认,反而让被告继续寻找。现在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8日在新疆举行婚礼,2013年1月15日补领结婚证。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后去了娘家,离开后的当晚,被告寻找原告未果。后原告和其娘家人一同去了杭州。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在东乡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3、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其子马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4、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原告没有兄、弟,原告想让被告照顾自己的父母,被告承诺原告父母年老后由其照顾,但暂时不愿意与原告父母一同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增进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和支持,加强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多为孩子利益着想,夫妻可以和好。本院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家庭的稳定。本案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高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