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YUNGEUNSUK,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云,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翔安)产业区翔虹路7号三层西侧。法定代表人何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林敏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喜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李燕云,被上诉人圣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世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喜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迪威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下同)173139.2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实际应付款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1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暂计为13810元。原审判决查明:一、圣迪威公司是定作人,和喜特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在2012年8月之前就有合作,一直合作到2013年7月份。圣迪威公司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付款,2012年12月汽车抵款6.5万元,最后付款是2013年7月31日,圣迪威公司共支付和喜特公司加工费60万元。二、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此报价单从2012年4月份开始执行等内容。三、圣迪威公司主张2012年10月29日、12月31日、2013年2月5日、4月3日、5月2日、28日、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5万元给和喜特公司,2012年12月18日通过转让汽车给和喜特公司抵扣货款现金6.5万,共计17万元被包含在圣迪威公司共支付和喜特公司加工费60万元。四、和喜特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圣迪威公司立即向和喜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21534.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实际应付款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1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暂计为16778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和喜特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就业登记证明、名片、付款凭据,圣迪威公司提交的出仓单、转账凭证、网上转账记录、收据、社保证明、声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和喜特与圣迪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圣迪威公司是否欠和喜特公司加工款,和喜特公司主张圣迪威公司尚欠和喜特公司221534.03元,其中2012年7月18857.17元,2012年8月80994.33元,2012年9月24742.2元,2012年10月21899.4元,2012年11月16303.92元,2012年12月9615.89元,2013年1月37720.11元,2013年2月6237.42元,2013年4月5807.05元,2013年5月2784.05元,扣钢板和退货18387.35元,2013年6月14959.84元。圣迪威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份的费用,并未拖欠和喜特公司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和喜特公司提供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对账单,虽然有圣迪威公司员工饶燕云有在2012年12月6日对8、9、10、11月份对账单签字确认,圣迪威公司法人何巍对12月份对账单签字确认,圣迪威公司员工陈玉、黄自力有在2013年8月2日对2013年1月至5月份对账单签字确认,但对账单是复印件,且圣迪威公司对对账单不予认可。2012年7月欠款18857.17元,和喜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6月欠款14959.84元,和喜特公司只提供送货单,没有对账单,故原审法院对和喜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和喜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和喜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和喜特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仅对对账单的表面真实性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而有意不对对账内容真实性及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且剥夺和喜特公司的正当诉讼权利,存在明显错误;2、根据和喜特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圣迪威公司的付款凭据,结合圣迪威公司一审中的自认事实及和喜特公司二审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圣迪威公司拖欠和喜特公司承揽加工报酬221534.03元的事实清楚;3、圣迪威公司在否认讼争对账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员工证人证言予以直接反驳。被上诉人圣迪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给予和喜特公司足够的举证期限,和喜特的补充证据都是其自己掌握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喜特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和喜特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圣迪威公司已经支付加工费且存在多支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除和喜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对账单所体现的对账过程及圣迪威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付款依据及付款性质,圣迪威公司认为其支付给和喜特公司的加工款不止60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和喜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KCT入、出库传票”、“KCT入出库单据”、“KCT出库单据”、就业登记证明,入出库单据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013年6月送货的记录,说明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有客观事实基础,对账过程和对账金额是正确的且符合事实;就业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入出库单据上体现的签字人员都是对方公司的员工,签名都是代表公司。2、EMS快递详情单、申请书,用于证明和喜特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转为普通程序申请书。圣迪威公司质证认为:1、入出库单据部分没有原件,证据第58-69页的“KCT入出库单据”是复写的第二张,不是签收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第3页第二张、证据第15页、第16页、第19页第一张的“KCT入出库单据”的签字均无法确认是圣迪威公司的员工,第23页第一张签收的员工是和喜特公司的员工,第38页第一张、第39页第二张、第43页第一张、第49页第一张、第51页第二张、第53页第二张均无法确认,对其余入出库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和喜特公司的证明对象,圣迪威公司对入出库单据统计后总值是61万元,扣除圣迪威公司不确认的部分(包括复写第二页的)才51万元,无法证明总货款为60多万元;对就业登记证明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圣迪威公司确实在之前或现在存在这些员工,但不能证明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2、对EMS快递详情单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收到该快递无法确认,和喜特公司在原审开庭后提出延期举证及申请证人出庭、转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有理由不予许可,应该由和喜特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圣迪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圣迪威公司并非只支付60万元给和喜特公司。和喜特公司质证认为:圣迪威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因圣迪威公司对和喜特公司提交的就业登记证明、EMS快递详情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圣迪威公司认为和喜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第58-69页入出库单据是复写的第二页不是签收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无论是第一联或第二联的入出库单据均系证据原件而非复制件,和喜特公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均系第一联原件,本院对和喜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就业登记证明、EMS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和喜特公司对圣迪威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圣迪威公司亦无法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圣迪威公司就双方交易发生期间出售货物的数量、制作成品的数量、由哪些工厂进行加工及具体加工数量以书面方式提交说明。圣迪威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说明称:因公司财务人员、仓库人员离职人次过多,且公司系小型公司,无完整统计要求,对之前数据无法整理;因加工材料很多损坏且已作废,以及成品卖出没有及时统计,退货等原因也没有数据,其他工厂委托加工也没有及时统计,故无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说明。另,和喜特公司于二审期间确认2013年6月送货单数量根据报价单的价格计算货款总金额为15764.8元,扣除8%不含税的折扣,2013年6月承揽报酬为14503.6元。本院认为,和喜特与圣迪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和喜特公司关于圣迪威公司尚欠承揽报酬的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1、和喜特公司原审中提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对账单虽然系复印件或传真件,但其中2012年3月至11月的对账单有“饶燕云”签名确认、2014年1月至5月的对账单有“陈玉”签名确认,圣迪威公司亦确认饶燕云、陈玉均系其公司的员工。2、和喜特公司二审中提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送货单大部分均由余霞、洪宝玉、杨素聪、洪松芸、郭靖、叶园、陈永超、吴新富、洪玉琴等圣迪威公司的员工签收,圣迪威公司对上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上述送货单中所列明的送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大部分可以与对账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圣迪威公司确认双方存在承揽业务的事实,但无法举证业务往来的相关材料,其关于已付60万元承揽报酬的付款依据是经财务大概评估、不良品数量系仓管人员大概估计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且圣迪威公司对双方交易发生期间出售货物的数量、制作成品的数量、由哪些工厂进行加工及具体加工数量均无法进行说明。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和喜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较有优势,可以采信和喜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作为认定双方业务往来承揽报酬的依据。根据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对账单,承揽报酬合计为618857.17元,圣迪威公司主张已付款项超过60万元且承揽报酬已结清,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圣迪威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在上述承揽报酬中扣除后,加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对账单金额187717.02元及2013年6月的送货单金额14503.6元(单价根据报价单认定,报价单未体现的型号的价格参照对账单,另和喜特公司自愿给予8%不含税的折扣),圣迪威公司尚欠和喜特公司承揽报酬221077.79元。和喜特公司要求圣迪威公司承担自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喜特公司主张圣迪威公司尚欠18857.17元系2012年7月份的承揽报酬,故该款项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对账单项下款项的应付款日应以双方核对之日确定,2013年6月送货单的款项均应根据《报价单》的约定月结60天计算应付款日。综上,原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和喜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诉讼费判决承担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二、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报酬22107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8857.17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43939.85元自2012年12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9615.89元自2013年1月2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4161.28元自2013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4503.6元自2013年8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和喜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均由圣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