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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曾用名张乙,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李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1273924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甲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透支本金1.48245万元。经催收人员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多次催缴,始终未能偿还。案发后,张甲于2014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甲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1273924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甲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透支本金共计1.48245万元人民币。经银行催收人员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多次催缴,始终未能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12月12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全部偿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张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甲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经多次催缴后,被告人张甲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业务部业务员李某某到盘山县公安局报案。2、证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科员)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0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20001273924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张甲于2012年1月26日开始透支,共计透支本金及利息4.5万元人民币。该行的催收人员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多次催缴,要求张甲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张甲一直未予偿还。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出具的关于张甲银行信用卡透支情况报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0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200012739240。截止2013年12月1日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48245万元,利息人民币2.997672万元。该行催收人员对张甲多次催缴,张甲未予偿还。4、牡丹卡申请表及相关档案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10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1273924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甲使用卡号为4270200012739240的牡丹信用卡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日透支及还款情况。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甲透支本金共计1.48245万元。6、催收明细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26日多次向张甲催缴还款,张甲一直未予偿还。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所有的卡号为4270200012739240的牡丹信用卡存款人民币4.5万元8、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至2012年10月份,5万元的信用额度已经被其透支完毕,期间其更换了电话号码,并未告知银行。2013年10月份时盘山县坝墙子徐家铺村主任告诉其银行上门催款,由于没有钱,所以就一直没有还银行钱。9、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甲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1、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张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甲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甲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