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水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5月19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金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8日2时许,由于王某(另案处理)之前与被害人庞某杰有恩怨,为了报复庞某杰,被告人陈水金和王某等人来到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忠信广场旁边的“皇家一号”KTVK09号厢房,先由陈水金持一支麦克风击打庞某杰头部,接着陈水金和王某等人又对庞某杰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庞某杰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水金通过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庞某杰,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陈水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水金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水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杰、李某坤、李某茂的证言及户籍资料,被害人庞某杰的陈述,被告人陈水金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3]1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水金和“亚牛”、“白鸠火”(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在化州市某麻将室,当陈水金进入到麻将室时,正在打麻雀的被害人陈某坤向其看了一眼,陈水金认为陈某坤向他看的眼神不友善,于是陈水金伙同“亚牛”和“白鸠火”走出门口商量殴打陈某坤以达到出气的目的,随后三人又返回麻将室将陈某坤拉出门外对其拳打脚踢,陈水金从其驾驶的一辆无牌绿色吉普车上拿出一把开山刀,并用刀背拍了陈某坤的右大腿,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水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廖某华、陈某瑞的证言及户籍资料,被害人陈某坤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水金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4]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水金参与合伙故意伤害他人一次,致一人轻伤;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致一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水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假释证明书,本院(2009)化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金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水金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水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水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19日假释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李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