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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95号原告:徐某,唐山市传染病院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某甲,唐山市化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乙,现已工作。原被告相处二年结婚,了解不彻底,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处理家庭事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家庭成员的义务。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婚后携手成家几十年,困难挫折共同克服度过,成功喜悦一起收获享受。原告所诉分居多年,主要是因为年龄、生活习惯,还有近两年原告照顾怀孕的女儿和襁褓中的外孙。原告所述矛盾,确有其事,夫妻间矛盾由小到大,直至今日,诉至法院究其原因,本人不辞其咎,诚心改过,请原告原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7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11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