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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杏春与徐珠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杏春,徐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陈杏春,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徐珠凤,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担保人吴吟璐,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李佳良,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陈杏春与被告徐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杏春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珠凤归还13,12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杏春与担保人吴吟璐(被执行人徐珠凤女儿)、李佳良(被执行人徐珠凤女婿)达成执行和解,即在本案和(2015)虹执字第260号案件中,担保人吴吟璐、李佳良当场支付陈杏春125元。关于两案余款共计19000元,两案外人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全部还清止。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养老金账户的查封和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与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在和解协议履行期中,本案暂无法全部被执行完毕,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