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祥与被告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管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永祥,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侗族。被告管小英,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原告刘永祥与被告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被告管小英于2006年10月13日欠原告57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管小英偿还原告刘永祥欠款57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永祥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实2006年10月13日被告管小英欠原告刘永祥5700元的事实。2、芷江公安局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管小英现下落不明。3、芷江侗族自治县上坪乡上坪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刘永祥与刘永强系同一人。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被告管小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管小英于2006年10月13日欠原告57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被告管小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小英欠原告刘永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但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本案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小英偿还原告刘永祥借款57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管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