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卫东斌与李跃柱、张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跃柱。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昌凤,系李跃柱妻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卫东斌。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跃柱、张昌凤因与被上诉人卫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东斌一审诉称:李跃柱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从2007年开始分批分次向其借款,约定月息1.5%,截止2013年1月21日借款本金为89万元、利息56万元,李跃柱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至起诉之日,李跃柱已偿还本金79万元、利息5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经多次催要,李跃柱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李跃柱与张昌凤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昌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3.8万元(从2007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本清息止)。李跃柱、张昌凤一审共同辩称:卫东斌诉请借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系杜撰,李跃柱欠卫东斌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即便有未归还部分也应当由李跃柱个人承担,张昌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卫东斌提供的借条载明利息已经计算至2013年底,不再另行计息。一审法院查明:卫东斌与李跃柱于2005年相识,自2007年起李跃柱陆续向卫东斌借款。2013年1月21日,李跃柱向卫东斌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卫东斌人民币(现金)捌拾玖万元整。自2007年至2013年陆年,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陆年利息,双方约定为伍拾陆万元整,本息两项合计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此款双方约定在2013年底归还,不再另行计息,结(截)止打条之日起以前的所有借条全部声明作废。”2013年12月19日,李跃柱转账支付卫东斌135万元。李跃柱与张昌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李跃柱自2007年至2013年陆续借卫东斌本金89万元、应付利息56万元之事实,有李跃柱书写的借条佐证。2013年12月19日,李跃柱归还本息135万元,有转账凭条证明。因此,李跃柱尚欠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卫东斌与李跃柱未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法律规定,李跃柱归还的135万元应为先归还利息56万元、再归还本金79万元,李跃柱所欠卫东斌1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李跃柱书写的借条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借款本息于2013年底归还,不再另行计息。因此,原告关于该10万元自2007年1月至2013年底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李跃柱在2013年底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依照法律规定,李跃柱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张昌凤与李跃柱系夫妻,李跃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昌凤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跃柱辩称已经归还全部本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跃柱、张昌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卫东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二、驳回卫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跃柱、张昌凤共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12月份分两次支付了借款本息14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借条不再另行计息的约定,属判决错误。张昌凤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卫东斌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10万元的收条,证明上诉人转账还款135万元外,还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收条是李跃柱对其前期出具的收条进行涂改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称在一审提供了一份10万收条的复印件,二审提供的是原件。经审查,原件存在涂改痕迹,且落款日期笔迹、位置等与复印件存在明显差别,故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卫东斌与李跃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跃柱于2013年1月21日向卫东斌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对2007年至2013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借款本金为89万、利息56万元。2013年12月19日,李跃柱转账支付卫东斌135万元;李跃柱主张还款现金10万元,但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顺序,一审法院认定李跃柱尚欠卫东斌借款本金10万元正确。卫东斌与李跃柱在借条中约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不再计息,然李跃柱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故一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李跃柱与张昌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昌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张昌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李跃柱、张昌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李跃柱、张昌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