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继山与被告李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山,李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郭继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职工。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73118-5。代表人高国强,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红光,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栋。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继山与被告李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山委托代理人苏海霞、李学宗,被告胜利采油厂委托代理人杨红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山诉称,2013年9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兵驾驶鲁ELS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信银行门口东侧处时,将原告郭继山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继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兵驾驶的鲁EL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继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229746.56元、误工费49795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31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8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924997.76元,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844497.9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未作答辩。被告胜利采油厂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原告郭继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继山医疗费82151.01元、韩某某医疗费8203.54元,以上合计160354.55元已支付被告胜利采油厂,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兵驾驶鲁ELS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信银行门口东侧处时,与正在公路上清扫建筑垃圾的郭继山和韩某某相撞,致郭继山和韩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继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继山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70天、112天,由被告胜利采油厂垫付原告医疗费140621.58元和119504.55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郭继山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挂号费12元、检查费786元。被告胜利采油厂为原告郭继山购买轮椅、血压计支出237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出328.2元以及支出病案费80元,被告胜利采油厂另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500元和赔偿款50000元。原告郭继山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继山偏瘫构成二级伤残,右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伤后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9000元。原告郭继山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继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郭继山在两次鉴定中共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兵系被告胜利采油厂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兵驾驶的鲁EL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胜利采油厂原告郭继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胜利采油厂原告郭继山医疗费82151.01元和韩某某医疗费8203.5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被告胜利采油厂提供的收费票据、收条、保险单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郭继山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东营市陆陆鑫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祥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郭继山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因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被砖头砸伤右环指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的病历、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1份。主张原告郭继山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某工地施工并在工地居住。2013年7月开始原告郭继山所在的施工队在东营市北一路某工地施工并在该施工工地居住。原告在该施工工地旁边的公路上清扫建筑垃圾时发生事故。被告胜利采油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出生年月为1958年而原告郭继山出生于1957年,不能认定与原告郭继山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郭继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东营市陆陆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郭继山所在的施工小队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该工地施工并且在工地居住,因该施工期限经过冬季,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居住不符合常理,而且该单位不是证明原告居住地的法定机构,故不予认可。2、原告郭继山主张的误工费49795元。原告提供东营市陆陆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包工头郭某甲人工费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份,山东祥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郭某甲人工费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及郭某甲施工队工资表5份,证明两公司把施工费支付给包工头郭某甲后,由郭某甲将工资发放给原告郭继山,原告郭继山误工费按115元/天标准计算433天为49795元。被告胜利采油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头郭某甲与包括郭继山在内的其他个人的工资基本相当,与常理显然不符,该工资表明显造假,故不予认可。因原告郭继山系在清扫建筑垃圾时受伤,山东祥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资全部扣发显然与工伤保险制度严重不符,因原告系工伤,不应支付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746.56元。原告提供王某某、任某某、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郭继山住院期间由王某某、任某某为其护理112天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为17346.56元。出院后由覃某某1人护理20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标准计算为212100元。被告胜利采油厂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由其家属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标准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某某、任某某为其护理,该两人系原告所在单位雇用的,原告自己支付护理费不合常理,对该两人护理原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东营市陆陆鑫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祥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东营鸿港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是在山东祥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附近的公路上清扫建筑垃圾的事实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可以证明原告郭继山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郭继山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王某某、任某某、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郭继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营市东营区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郭继山占用机动车道清除建筑垃圾,其自身具有过错,根据原告郭继山与被告李兵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兵承担80%的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兵作为被告胜利采油厂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胜利采油厂应对被告李兵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继山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胜利采油厂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胜利采油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于诉前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郭继山主张的医疗费7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胜利采油厂垫付的医疗费260126.13元(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胜利采油厂的医疗费152151.01元),系原告郭继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继山医疗费合计为260924.13元。原告郭继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郭继山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433天,根据原告郭继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原告郭继山主张误工费497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746.56元(其中住院期间17346.56元,出院后212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证据无证明力,但根据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734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继山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212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的事实。根据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标准支持原告郭继山出院后10年的护理费为106200元,其他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郭继山护理费合计为123546.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1363.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郭继山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原告郭继山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31363.2元(28264元/年×20年×94%),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7835元,根据原告郭继山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九级、十级伤残以及受到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利采油厂为原告购买营养品支出的328.2元属于营养费的范围,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无证明力,但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胜利采油厂为原告郭继山购买轮椅、血压计支出2370元以及支出的病案费80元,系原告郭继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郭继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09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123546.56元、误工费49795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31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购买轮椅、血压计费2370元、病案费80元,共计1030538.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10538.89元,由被告胜利采油厂按80%的比例承担728431.1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91796.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另一受害人韩某某8203.54元),由被告胜利采油厂赔偿原告236634.65元。由于被告胜利采油厂于诉前垫付原告医疗费260126.13元、营养费328.2元、病案费8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500元、赔偿金50000元以及购买轮椅、血压计支出的2370元,共计322404.33元(其中包括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胜利采油厂的152151.01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尚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继山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继山409645.45元,被告胜利采油厂尚需支付原告郭继山66381.33元。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LS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继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9645.45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继山各项损失共计66381.33元。三、驳回原告郭继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5元,减半收取6123元,由原告郭继山负担2309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负担381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