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金锁与韩永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锁,韩永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锁,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亮,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茂,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孙金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被上诉人韩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茂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2月28日,我与井庄镇艾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艾官营村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开发机动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至2028年,我每年以13480元的价格承包艾官营村65.4亩机动地。从2009年起,孙金锁就抢种我承租的12亩机动地,我多次找孙金锁协商解决未果,孙金锁始终抢占不退,致使我不能正常开发经营,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孙金锁腾退抢种我的承包地12亩,并赔偿我5年的经济损失60000元。孙金锁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抢种韩永茂的12亩承包地,我耕种的是我从集体承包的机动地。2008年3月22日,我通过抓阄取得了村里位于张家坟4亩机动地、菜园道东3.8亩机动地的承包资格,并分别按照张家坟每亩机动地150元、菜园道东每亩机动地100元的价格向艾官营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2012年至2014年,我又在耷拉坡种了1亩机动地,现在实际总共耕种了8.8亩机动地。当时村里并未明确说明机动地只能种一年。我一直耕种该机动地,艾官营村村委会从未找我再要承包费,也未要求收回该机动地。像我这样的情况村里有十几户,他们也是只交了一年的钱后一直在种地。我不知道艾官营村村委会将该地块承包给韩永茂,韩永茂以前也没有找过我。今年4月初,我才知道该地承包给了韩永茂。我认为韩永茂自承包之时就应该知道我在此地块耕种,却一直没来找过我,至今为止有5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我承包的这7.8亩机动地应该于2009年3月22日才到期,而韩永茂与艾官营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2月28日,韩永茂是在我承包的7.8亩机动地到期前与艾官营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且该承包合同并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该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我认为韩永茂的主张没有道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韩永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前,艾官营村村委会每年通过抓阄的方式将本村机动地发包给部分村民,承包期限为一年。2008年初,孙金锁通过抓阄取得了张家坟4亩机动地、菜园道东3.8亩机动地的承包资格,并于2008年3月22日分别按照张家坟每亩机动地150元、菜园道东每亩机动地100元的价格向艾官营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款980元。2009年初,艾官营村村委会为方便管理,提升经济效益,决定改变当年抓阄当年发包的方式将本村的机动地以整体发包20年的方式发包给韩永茂等少数村民。2009年2月28日,艾官营村村委会与韩永茂签订了《租赁开发机动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韩永茂以每年13480元的价格从2009年至2028年承包位于北大门外9亩、张家坟34.7亩、连家坟斜尖3.2亩、菜园道东3.8亩、崖下坑地5.7亩、耷拉坡9亩,共计65.4亩机动地。自2009年至2014年,韩永茂每年均按合同约定向艾官营村村委会缴纳了相应的承包费。但因其另有产业,对这65.4亩机动地疏于管理开发,而被同村其他村民占用耕种,但其他村民陆续退出机动地交予韩永茂。直到2014年4月,孙金锁拒绝返还韩永茂共计8.8亩机动地。2014年4月28日,韩永茂诉至法院,要求孙金锁腾退抢占的机动地12亩,并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的价格赔偿韩永茂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孙金锁认可自己于2009年至今一直在张家坟耕种4亩机动地,在菜园道东耕种3.8亩机动地,2012年至2014年,又在耷拉坡耕种了1亩机动地,总共耕种了8.8亩机动地。韩永茂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书》,以证明自己对诉争机动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艾官营机动地承包经过》(以下简称《经过》),以证明《合同书》签订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缴费票据,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孙金锁以该《合同书》无效且该《经过》系艾官营村村委会在被误导、被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并提交了村会计韩文广与前任村主任韩金宝的书面证言予以反驳。韩永茂以证人韩文广、韩金宝可能受孙金锁威胁为由,亦不认可这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法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了法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三份调查笔录,韩永茂均予以认可,孙金锁均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另查,韩永茂于2014年主张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韩永茂可以以每亩每年88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65.4亩机动地整体流转给某个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缴费票据、《经过》、书面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永茂和孙金锁到底谁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孙金锁虽然承包张家坟4亩机动地、菜园道东3.8亩机动地在先,承包期限为一年,但应理解为一年之内的有效耕作期限,其以韩永茂承包距自己承包期限还差二十二天为由,否认韩永茂承包合同效力,显然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艾官营村村委会与韩永茂签订的《合同书》并无根本瑕疵,应当依法有效,孙金锁应当将诉争的机动地返还给韩永茂。由于孙金锁拒不返还,给韩永茂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014年以前因韩永茂怠于行使权利,不能认定孙金锁等村民耕种其承包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视为韩永茂默许。故法院对于韩永茂要求孙金锁赔偿2009年至2013年间的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初,在韩永茂充分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孙金锁拒不返还韩永茂承包地,应视为侵犯韩永茂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韩永茂可得利益损失。韩永茂可得利益损失为880元/亩/年×8.8亩×1年=7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金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原告韩永茂承包的机动地范围内退出,将承包权交给原告韩永茂;二、被告孙金锁赔偿原告韩永茂二○一四年承包地流转损失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孙金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持其原审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永茂的诉讼请求。韩永茂答辩称:不同意孙金锁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艾官营村村委会与韩永茂签订的《合同书》并无根本瑕疵,应属有效。孙金锁应当将诉争机动地返还给韩永茂。由于孙金锁拒不返还,给韩永茂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韩永茂自2014年向孙金锁主张权利,但孙金锁拒不返还机动地,侵犯了韩永茂对机动地的经营权,孙金锁依法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韩永茂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孙金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韩永茂负担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孙金锁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金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梦书记员 赵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