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45号原告沈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高某,女,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向红、严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0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8日在云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被告于2004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申请、双桂街道千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长达十余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庭审中表示暂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