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洪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亲戚介绍认识,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因被告及其家人为了给自己家里多一个分红指标,催促匆匆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生活平淡,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且无法沟通。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经济管制,原告在家,所有家务均由原告一人负责,原告都没有怨言。因为被告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加之过度操劳,导致原告两次流产,即使在流产休养期间,被告及其被告家人还让原告做各种家务活,并且还责怪原告没有顺利生产,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便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到起诉之日已经5个月,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可以解决他的户口问题,我是同意离婚的。但是解决不了我就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申请登记申明表、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定婚姻关系及身份。被告杨某某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转至被告家与被告家人一同生活。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目前双方已经分居。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将户口迁走,否则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户口不能从被告家迁出,被告在意的是户口问题,从这个方面来看,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其余15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