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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成东、何旭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成东,何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946029-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66号。法定代表人马令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成东,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男,1965年生。委托代理人班朝,被上诉人何旭之子。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成东、被上诉人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游水利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游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被上诉人任成东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生、被上诉人何旭的委托代理人班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建了阿拉尔市上游镇廉租房二标的工程,其中26号至28号楼的项目经理为被告何旭。经原告任成东与被告何旭口头协商,2012年4月1日,原告任成东为被告何旭在上游镇廉租房二标段工地提供方木1500根,13元/根,共计19500元,同时被告何旭之子班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2012年4月5日,原告任成东为被告何旭在上游镇廉租房二标段工地提供方木1000根,13元/根,共计13000元,同时被告何旭之子班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2012年4月28日,原告任成东为被告何旭在上游镇廉租房二标段工地提供架板20块,40元/块,共计800元,同时被告何旭之子班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何旭因承建上游镇廉租房二标段工程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33300元,该材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旭个人向原告任成东借款100元。原审认为,原告任成东与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下设的上游镇廉租房项目部经理何旭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现原告任成东完成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任成东木料款,该项目部经理何旭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明确,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木料款3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被告上游水利公司为承建上游镇廉租房工程建设而设立的一个项目部,不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被告何旭作为上游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任成东的买卖合同行为是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并未超出承建工程的目的,因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承担。被告上游水利公司辩称,被告何旭对外从事买卖施工材料的行为未经其同意,违反了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规定,依据本案事实,被告何旭购买木材的行为与其承担廉租房项目施工的职务行为具有牵连关系,该行为在被告何旭职务行为的范畴之内,此外,该规定系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原告任成东对该规定系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被告上游水利公司的该内部管理规定无法否认被告何旭向原告购买木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性质,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提出,三份欠条内容均不是被告何旭所写并签字,现三份欠条上标注的签字系何旭2014年补签,对于该辩解意见,依据本案事实,被告何旭在欠条上补签字的行为系对其以前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该欠条经过被告何旭追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上游水利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有100元系被告何旭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辩解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案件,与被告何旭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任成东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成东木料款共计33300元;驳回原告任成东对被告何旭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任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游水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理由错误,被上诉人任成东出具的欠条并无被上诉人何旭本人的亲笔签名,是2014年补上去的,而2014年何旭已经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二、被上诉人何旭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何旭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任成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旭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班朝从被上诉人任成东处拉走方木1500根,13元/根,共计19500元,并出具欠款人为何旭、班朝的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2012年4月5日,班朝再次从被上诉人任成东处拉走方木1000根,13元/根,共计13000元,并出具欠款人为何旭、班朝的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2012年4月28日,班朝从被上诉人任成东处购买架板20块,40元/块,共计800元,并出具欠款人为何旭、班朝的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条上“何旭、班朝”的签名均为班朝一人签字形成。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何旭在上述三张“欠条”上注明:“上游镇廉租房二标,何旭(26﹟-28﹟)”。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上游水利公司承建了阿拉尔市上游镇廉租房二标的工程,其中26号至28号楼的项目经理为被上诉人何旭。班朝系何旭的儿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旭认可其委托班朝从被上诉人任成东处购买方木等材料,并欠付合同价款33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游水利公司对被上诉人何旭认可的欠款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欠款合同责任的首要条件是确认购买方木等材料是被上诉人何旭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认定职务行为有以下的判断标准:(一)该行为是否职权范围内;(二)行为是否发生在职务期间或者履行职务的场所;(三)是否以工作或职务的名义实施;(四)该行为是便于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等。班朝从被上诉人任成东处购买了方木等材料,是由班朝直接在被上诉人任成东的生产场地拉运的,并由班朝个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任成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方木等材料拉运并使用于上诉人的建设工地;且被上诉人何旭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其担任项目经理的时间段内,并未在班朝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和确认,因此不能认定购买方木等材料属于职务行为,也不能产生归属于上诉人的合同欠款责任。被上诉人何旭的补签字是否构成追认,而使购买方木等材料的行为成为职务行为?追认是一种形成权,其目的是为了将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结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追认权人。被上诉人何旭在欠条上补签字的时间,其本人已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追认不能视为代上诉人进行追认;且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何旭存在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何旭通过以项目经理名义的追认,将本属于自身的合同付款责任,转移至上诉人承担,违背了追认权的法律原则,也不符合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欠条没有何旭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而此时被上诉人何旭已不是其项目经理,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何旭认可班朝购买方木等材料是受其委托,被上诉人任成东与被上诉人何旭成立买卖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何旭依法承担偿付合同欠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任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成东木料款共计33300元”,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成东对被告何旭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何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任成东木料款共计333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任成东对上诉人新疆阿拉尔上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合计952元,由被上诉人何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敬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