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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韦韦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韦韦,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赵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张韦韦。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志龙。原告张韦韦诉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赵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后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韦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龙,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叶花,被告赵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韦韦诉称:被告万昌公司承建奉贤区金水佳苑二期三标段工程,被告赵志龙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及转包人。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玻璃及屋面发泡混泥土保温板。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200元,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借口推迟。故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万昌公司支付欠款140,2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2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志龙作为实际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原告货物的履行情况以及联系人、价格等其均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关于利息,由法院来定。被告赵志龙辩称,货物系被告万昌公司向购买,其开始是工地的承包人,但之后不是,利息不能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万昌公司质证后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其公司的人员签名,应由被告赵志龙核实,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杨百春”签名不认可,但其确实总承包了涉案工地,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志龙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万昌公司提供了奉贤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结账单及手写记录,以证明其已向被告赵志龙支付的款项超出了涉案工地的应付工程款。原告质证后,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账单系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认可真实性,手写记录是二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赵志龙对庭审笔录及手写记录无异议,但认为结账单无其签名,不认可。被告赵志龙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部承包协议,不失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其未能出示原件,被告万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但可基于被告万昌公司的自认,确认涉案工地承包方为被告万昌公司。被告万昌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旨在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但这与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被告方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涉案的金水佳苑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万昌公司。2012年2月18日,被告万昌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与被告赵志龙签订了1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将金水佳苑二期三标段工程除36号、37号房外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该公司人员赵志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按2012年2月8日由甲方上海南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万昌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赵志龙全权负责实施,自负盈亏,需签订的材料及清包工合同等由赵志龙全权负责实施。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1日,被告赵志龙向原告出具欠条称,金水苑二期保温41#-46#屋面、43#、46#地下室共计270,280元,已付130,000元,欠款为140,200元。本院认为:万昌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万昌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因此以其名义与赵志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相对主体分别是被告万昌公司与被告赵志龙。该协议不仅约定涉案的金水佳苑二期(三标段)的部分工程由其公司人员赵志龙承包,还明确材料及清包工合同由赵志龙全权负责实施,因此,被告赵志龙作为被告万昌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外订立相关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其职务行为,该类合同的相对一方为被告万昌公司。被告赵志龙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万昌公司之间有效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万昌公司的欠款金额,故原告向被告万昌公司要求支付欠款14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昌公司所提其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该欠条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其进行了债务的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昌公司赔偿自2014年1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酌定利息的起始日期为该案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5日,原告所的截止日期及计算方式均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赵志龙承担连带连带责任,理由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但其未能指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当然引发二被告连带的对外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韦韦价款人民币140,200元;二、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韦韦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0,2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张韦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4元,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