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圣华盗窃罪,王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张圣华,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无业,住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011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圣华,无业,住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住乐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圣华犯盗窃罪、王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圣华在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附近的龙华大厦c幢华夏自助银行门口路边,在被害人郑某锁车牌号为浙c×××××的白色保时捷跑车车门时,用手拉住后车门而使该车门无法上锁。随后,张圣华趁被害人离开时进入车内,窃取郑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bv手提包一个,内有lv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4830元),皮夹内有人民币1680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5元)、新台币100元(折合人民币20.78元)、保时捷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633元)等物。上述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169.93元。当日下午,公安人民接警后进行侦查、搜索,在鹿城区谢池巷找到上述bv手提包,该包内有lv皮夹一个、保时捷车钥匙一把、一百元面值的台币和一美元面值的纸币各一张。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2.同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圣华在鹿城区南汇街道温迪路13号天天中餐厅门口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在被害人应爱兰锁车牌号为浙c×××××凯迪拉克越野车车门时,用手拉住副驾驶门而使该车门无法上锁。随后,张圣华趁被害人离开时,窃取车内副驾驶座下面的旅行包一个(内有翡翠玉牌12个、翡翠材质玉项链8条、翡翠玉手镯8个、翡翠白中带绿玉戒指1个、翡翠珠型玉手链3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970元)。同日晚10时许,张圣华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张圣华窃取玉器,仍与张圣华将上述玉器送到鹿城区双屿街道屿头新屿移民区b8幢9号三楼被告人王洪的承租房内,交由王洪保管藏匿。后张某又以自己的身份证在双屿街道瓯江公寓开房间供二人睡觉。几天后,王洪将上述玉器转移到江西省乐平市高家镇洪冲村其老家院子一小仓库内藏匿。同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鹿城区新城数码城附近发现被告人张圣华伺机用手去拉路边停靠的轿车门把,而将张圣华抓获归案;同年8月5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信息研判抓获被告人张某;同日晚,公安人员根据信息研判在屿头新屿移民区b8幢9号三楼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洪。同年8月6日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洪的供述到江西省乐平市高家镇洪冲村王洪的老家查获了上述全部玉器。案发后,上述玉器均已发还被害人应爱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圣华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责令被告人张圣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原审被告人王洪上诉称,应认定构成窝藏罪,原判定性不当;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已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圣华、王洪、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应爱兰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汇率表,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圣华、王洪、张某的供述和搜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洪明知玉器系张圣华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并将赃物转移致江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上诉称应认定构成窝藏罪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王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王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