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洪维,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洪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附近的公园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四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徐某(另案处理)。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伯豪华府大酒店门口,又以6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8892克)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586克)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及毒品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经与徐某(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附近的公园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徐某。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与徐某事先电话联系,又至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近的公园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徐某。2014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与徐某事先联系,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伯豪华府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8892克)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586克)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是普通朋友,曾于2014年10月11日中午和同月13日下午通过微信联系张某购买毒品,每次都是张某在江东区白鹤公园附近给其两小袋冰毒、其用支付宝转账给张某500元。2014年12月5日,其又通过微信联系张某买600元的毒品冰毒,他同意了,并于当晚8时许开车至集士港镇伯豪华府酒店门口交给其一个香烟盒,里面塑���袋装着两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其给了他600元钱后离开,之后听民警说把张某抓住了的事实;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晚,徐某与一名男子微信聊天说要买毒品玩,19时许其和徐某一起在集士港镇伯豪华府酒店开好房间等,那名男子快到酒店时打电话让徐某到酒店门口,后那名男子开车过来拿了一包香烟(内有餐巾纸包着的两小包疑似冰毒和两颗红色圆颗粒)给徐某,徐某给了他600元钱,后听说那名男子被民警抓获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证人徐某、毛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卖毒品的男子的事实;4.称重记录及毒品照片,证实民警对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和两粒麻古进行称重的情况;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625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徐某的��包可疑晶体和两粒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等物品及将查获的涉案毒品移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和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徐某通过微信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9.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证实徐某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某共计1000元的事实;10.物证手机一部,证实涉案作案工具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在江东区白鹤公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杨(徐某)两包冰毒,杨杨是通过支付宝转��方式付的钱。同年12月5日20时许,在集士港镇伯豪酒店门口,杨杨给了其600元钱,其把装有两包冰毒和两粒麻古的烟盒交给杨杨,她说要去楼上拿包刚离开,其就被警察抓住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徐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