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浩然与贾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然,贾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朱浩然,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峰,个体户。原告朱浩然与被告贾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然及委托代理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然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9万元,共计3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分别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新峰系朋友关系,被告贾新峰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并于2011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新峰向原告朱浩然借款,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朱浩然要求被告贾新峰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新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浩然借款本3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贾新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