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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袁鸿涛诉被告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鸿涛,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袁鸿涛。法定代理人袁茶生。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责人林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鸿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渝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法庭当庭予以释明,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并表示不需要延长举证期限、原告补交诉讼费后,法庭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理人袁茶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少英,被告黄超,被告财保渝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分宜三小校内行走系鞋带时被被告黄超驾驶的赣K907**小车刮碰致伤,经分宜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多发性骨折,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3个月,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取内固定克氏针住院2天。原告为住院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3000余元。分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黄超达成协议,财保渝水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48.71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10279.34元),财保渝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超辩称:1.黄超和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校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后黄超能积极给予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没有劝原告回家治疗;2.没有听到医嘱原告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3个月,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管,与事实不符;3.原告方采取了极端手段闹事,并且到黄超老婆的单位闹事;4.黄超为原告住院支付了医药费近10300元。被告财保渝水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2.诉讼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本案肇事司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属于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学校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4.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庭审中详述;5.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在最终损失里予以核减。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分宜三小的校园内,以及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黄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财保渝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财保渝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分宜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1份、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第一次住院30天,第二次住院2天,经分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原告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3个月,建议休息2个月,第二次医嘱是隔两天换一次药,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888.71元。被告黄超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超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被告黄超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279.34元。被告财保渝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证明诉讼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被告财保渝水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之和说明义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但财保渝水公司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需要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交通费要有发票,门诊的费用没有医嘱和处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超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财保渝水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财保渝水公司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黄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财保渝水公司的证据与自己没有关联性,因原告与被告黄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黄超驾驶赣K907**小车在分宜县三小校内路段行驶时不慎与正在步行的三小学生即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即右足多发性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3个月,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取内固定克氏针住院2天。原告为治伤自己垫付医疗费2888.71元,被告黄超支付了10279.34元。被告黄超为该车在财保渝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日,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因不能上学,学习成绩受到影响,经学校同意在家休学一年。原告因赔偿一事与被告黄超未能达成协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28.05元,财保渝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在的学校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超将车开进校园,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刮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校园内活动并未违反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作为原告所在的学校自然不存在过错,也就无需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被告财保渝水公司辩称原告所在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也于法无据,对被告财保渝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对原告的门诊发票,被告财保渝水公司辩称其没有医嘱,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费用是在其出院后为诊断、复查、治疗其伤情所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财保渝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因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保渝水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意见,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医保用药,而本院又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2888.71元(其中住院发票为2459.25元,门诊发票为429.46元),各方当事人认可被告黄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279.34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3168.05元,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5元,共计480元(32天×15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因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禁止下地负重活动的医嘱及当地护理行情等,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10614元(87元/天×122天);5.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其发生部分交通费是必然的,且原告主张的金额200元,也在合理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原告因被告黄超的伤害致其无法正常上学而休学一年,这必然会给原告及其父母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部分精神抚慰金是在情理之中,也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5000元明显有些便高,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462.05元,由被告财保渝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鸿涛各项经济损失26462.05元(原告袁鸿涛获赔后,应当返还被告黄超为其住院垫付的医疗费10279.34元)。二、驳回原告袁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袁鸿涛承担203元,被告黄超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尤爱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