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害人吴X1开车从被告人吴XX家门口经过时,与吴XX的岳父韩XX停放在路上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经双方协商,由吴XX定于10月20日支付一千元的修理费给吴X1。但到期后吴XX未支付该笔费用。2014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吴X1驾车到吴XX家向其要钱,双方便发生口角,于是吴XX用院内的铲耙打了吴X1的头部一铲耙后逃离案发现场。当天23时许,吴XX到金钟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1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8日吴XX之妻韩美丽与吴X1协商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并当场赔付吴X1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肆万叁仟圆(43,000),获得了吴X1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吴X1驾驶一辆车牌为贵FW09**的双排座微型车从被告人吴XX家房前围墙外的水泥便道路上经过时,与吴XX的岳父韩XX停在该处的车牌为98785的货三轮发生刮擦。吴X1责怪吴XX等人停车于此,要求吴XX家将车修复,遂离开现场。当晚,吴XX与其弟吴X2到吴X1家,与吴X1协商达成于同年10月20日,由吴XX支付1000元修理费给吴X1的口头协议后,吴X1便将车开走。协议到期后,因吴XX未予兑现承诺。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吴X1来到吴XX家给吴XX索要此笔赔偿费用时,双方发生争执,吴XX在其家院坝内拿一把铲耙,打了吴X1的头部一铲耙,将吴X1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吴X1被打伤后,当日,被其家人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颅中窝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右侧额部皮肤擦挫伤。后经威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X1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吴XX到威宁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吴XX之妻韩美丽与吴X1达成一次性赔偿吴X1医疗等各种费用人民币43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吴X1对吴XX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吴XX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转为刑事审批表、威宁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XX投案自首的经过、吴X1的陈述、吴X2、吴X3、韩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草图、辨认笔录、照片、威宁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临时诊断证明书、威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法医学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吴X1驾驶的微型车与被告人吴XX的岳父韩XX停于便道路上的货三轮发生刮擦,吴XX与吴X1对吴X1的车辆修复费用达成协议,因吴XX到期未履行,吴X1即到吴XX家索要双方达成的车辆修复费未果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吴XX持一把铲耙将吴X1的头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吴XX之妻韩美丽与被害人吴X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吴X1医疗等各种费用人民币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X1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吴X1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吴XX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于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