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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荣金与周立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金,周立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荣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周立锏,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建筑生意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模板款36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6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模板款36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金支付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立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长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