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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郑金忠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娄于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忠,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娄于谦,邓忠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谷文才,怀化中枢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34号原告郑金忠。委托代理人XX忠,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帝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明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娄于谦。被告邓忠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责人戚远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文才。被告怀化中枢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金忠与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娄于谦、邓忠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谷文才、怀化中枢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枢铁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忠,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胜、穆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中枢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树、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于谦、邓忠仙、谷文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忠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陈金通驾驶贵A41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从凯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572KM+0处时,与被告谷文才驾驶的湘N1B0**号重型罐式货车及被告娄于谦驾驶的贵HZ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致贵A418**号车上的乘客原告郑金忠及另一乘客、湘N1B0**号的两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内额赔偿原告11000元(其中10000元为伤残费用,1000元为医疗费用);2、判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其中10000元为伤残费用,1000元为医疗费用);3、判决被告客运公司、太保公司赔偿原告345630.67元(包括医疗费82822.71元、误工费43109.58元、护理费43906.59元、交通费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3.19元;9、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被告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客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部份诉请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被人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且计算金额过高。被告中枢铁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客车公司已就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交通费支出有扩大损失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陈金通驾驶贵A41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从凯往玉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572KM+0处时,先与被告谷文才驾驶的湘N1B0**号重型罐式货车(系中枢铁路公司所有的)相撞,后再被告娄于谦驾驶的贵HZ6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邓忠仙所有),致贵A418**号车的原告郑金忠及另一乘客郑艳及湘N1B0**号的乘车人李根、李文军受伤。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6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金忠先后被送往贵州省三穗县中医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郑金忠在妻子郑丽宁的陪护下,乘飞机及客车转到福建省甫田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左足、左膝等多部位骨折及韧带损伤,并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脱位节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后因切口感染,郑金忠再于2014年9月11日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以上住院时间为83天。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192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客运公司与中枢铁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贵A41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机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95000元)。贵HZ65**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湘N1B0**重型罐式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郑金忠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有一子(16岁,1998年2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且父母与其共同生活(其父77岁,母亲75岁,农业户口,共有子女3人,郑金忠排行老三)。郑丽宁陪护郑金忠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郑金忠从业资格证、郑丽宁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册、被扶养人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客车公司与中枢铁路公司赔偿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方当事人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娄于谦、邓忠仙、谷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陈金通,未谨慎行驶,先后与谷文才驾驶的湘N1B0**号重型罐式货车和娄于谦驾驶的贵HZ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郑金忠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陈金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客运公司作为陈金通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贵HZ6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中银保险公司作为湘N1B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均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规定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人财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向其诉请1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共计83599.21元,原告诉请82822.71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郑金忠所受伤情为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1,且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为45467.55元(计算公式:20667.07元/年×20年×0.11=45467.55元);3、误工费,郑金忠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3日,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7409元/年标准计算,为24788.96元(计算公式:47049元/年÷365天×193日=24877.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8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标准计算,为24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含住院83天),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标准计算,为3000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郑丽宁陪护,故护理费参照郑丽宁的误工费计算,郑丽宁平均工资为3350元,按原告住院83天,为9268.33元(计算公式:3350元/月÷30天×83天=9268.33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7213元,虽有票据佐证,但其在受伤后,未在有医嘱转院治疗的情况下,自行至福建省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及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无形中扩大了损失范围,因此根据原告伤情及陪护人员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为2259.49元(计算公式:子,4740.18元/年×2年×0.11÷2人=521.42元,父母,4740.18元/年×(5年+5年)×0.11÷3人=1738.0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诉请,虽有疾病证明书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共计损失为176797.04元。扣除交强险22000元,客运公司应承担154797.0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娄于谦、邓忠仙、谷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郑金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郑金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车承运人保险的范围内向郑金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97.04元。四、驳回原告郑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原告郑金忠负担2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公司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