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田洪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田洪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洪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平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张田翼驾驶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的交通事故,张田翼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8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96、8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保险合同为被告与案外人张田翼签订的。原告田洪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5日,张田翼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张田翼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的交通事故,张田翼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517号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13636、82元、误工费9760、50元、护理费2865、2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822、60元,被告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925、78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96、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案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田洪平医疗费3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9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