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庆龙与虞如法、黄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龙,虞如法,黄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龙。委托代理人:洪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如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国。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彩玲。上诉人陈庆龙因与被上诉人虞如法、黄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建国在编号分别为:0004712、0004713、0004714、0004715、0004716、0004717、0004718的入库凭单上的会计栏处签名,被告虞如法则在上述入库凭单中的保管员栏处签名,上述入库凭单的单位栏均为:欣顺5500t。原告陈庆龙曾出具收款收据七份,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栏为:“欣顺5500t”或“欣顺”。虞如法在编号0002767的收款收据中写明:经手人虞如法。2014年10月30日,陈庆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氧气等产品的经销商。2012年间,虞如法、黄建国向其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乙炔等产品。截至2012年12月,共欠货款434180元。陈庆龙多次催讨,虞如法、黄建国均未支付该货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虞如法、黄建国立即支付陈庆龙货款434180元及利息损失(以4341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虞如法、黄建国承担。虞如法、黄建国辩称:第一、虞如法、黄建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仅仅是在会计栏或保管员栏签字,有些在实物入库凭单签字,有些不是虞如法、黄建国签字,有些只有一个人签字,虞如法、黄建国是独立的个体,陈庆龙的起诉是不充分的。第二、本案的货物是氧气、二氧化碳,是欣顺5500t项目组使用的,实际的使用方是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公司),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虞如法、黄建国没有取得任何的利益,陈庆龙要求虞如法、黄建国支付货款是不合理,应当要求购货人付款,而不是虞如法、黄建国。第三,陈庆龙的证据是没有办法证明合同的事实的,实物入库凭单仅证明实物入库的事实,该货物是买卖还是其他的债权或租赁,陈庆龙没有办法明确,应当提供购销合同,结算单等系列的证据,形成证据链,陈庆龙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庆龙提供的入库凭单中,黄建国是在会计栏处签字,虞如法则是在保管员栏处签字,入库凭单的单位栏处均为欣顺5500t,而陈庆龙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处也为欣顺5500t或欣顺,且虞如法、黄建国均否认与陈庆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陈庆龙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虞如法、黄建国之间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陈庆龙要求虞如法、黄建国支付货款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庆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计3910元,由陈庆龙负担。陈庆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庆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庆龙与虞如法、黄建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误。1、原审查明向陈庆龙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乙炔的是两被上诉人虞如法、黄建国,支付货款的也是虞如法、黄建国,虽然虞如法、黄建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2、证据即实物入库凭单已经明确签收货物的是虞如法、黄建国,陈庆龙也只知道与其交易的是虞如法、黄建国,对其他事项并不知情;3、证据实物入库凭单或收款收据虽然均注明了“欣顺5500t”等字样,但只能说明虞如法、黄建国购买货物的用途,不能以此推断合同双方当事人;4、实物入库凭单、收款收据均未加盖欣顺公司或欣顺5500t项目组印章,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是欣顺公司或是欣顺5500t项目组。据此,上诉人陈庆龙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虞如法、黄建国承担。被上诉人虞如法、黄建国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及事实认定正确。因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陈庆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是一组实物入库凭单,该凭单不能证明陈庆龙与虞如法、黄建国存在买卖关系,实物入库凭单上的签字已经明确反映虞如法、黄建国是会计和仓库管理人员,不是购货人。有的凭单上是其他人员签字,如果陈庆龙认为在凭单上签字就是购货人,那该些人员也是购买人?显然不是。二、实物入库凭单上实际已清楚记载了货物的购买人系5500t项目组,5500t船舶是欣顺公司制造,这些是客观事实,且该船舶在海事部门是有登记在册的,因此陈庆龙的起诉对象应为欣顺公司。三、被上诉人虞如法、黄建国只是普通员工,陈庆龙不能要求虞如法、黄建国承担超过员工职责的责任。四、陈庆龙在原审中举证不充分,仅提交一组实物入库凭单和收款凭证,并未提供买卖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没有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浙XX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30日,胡志兴与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共同出资建造5500-6600吨油轮。五人签订了《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股东协议》,约定该油轮项目制造在欣顺公司等。该案经二审终审,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庆龙主张被上诉人虞如法、黄建国向其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乙炔等货物,共计货款434180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由虞如法、黄建国或他人签字的实物入库凭单8份及陈庆龙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7份,但实物入库凭单上的单位栏处均为欣顺5500t,黄建国是在会计栏处签字,虞如法则是在保管员栏处签字,收款收据上也注明客户为欣顺5500t,虞如法签字时注明为经手人。现经本院另案查明,欣顺5500t油轮是由胡志兴与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共同出资,借用欣顺公司船台建造。虞如法、黄建国也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欣顺5500t油轮项目组或欣顺公司。因此,陈庆龙主张其与虞如法、黄建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据明显不足。综上,上诉人陈庆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陈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