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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诉刘津平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刘津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负责人:万雪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城,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红,系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刘津平,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叠山支行)诉被告刘津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津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被告刘津平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号为0006259960028185890。被告刘津平持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七期,欠我行本金6916.86元、利息954.16元、滞纳金631.79元、其他费用259.20元,合计8762.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916.86元、利息954.16元、滞纳金631.79元、其他费用259.20元,合计8762.0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津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西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59960028185890,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办卡后,开始取现、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领用合约》归还透支本金。2014年12月12,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16.86元、利息1437.13元、滞纳金638.11元、其他费用259.2元,合计92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的身份证、透支帐户历史交易记录、透支帐户历史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刘津平使用金穗贷记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借款本金6916.8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其他等费用(截止2015年3月17日,利息1437.13元、滞纳金638.11元、其他费用259.2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津平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