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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永军、翟仁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翟仁桂,李志梅,于明发,王玉玲,苏州市同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苏州瑞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南环桥苏南盐业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军。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诉讼代表人温金祥。委托代理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仁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同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方大道1688号(南环桥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翟仁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瑞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市路13号。法定代表人管���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环桥苏南盐业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方大道1688号1幢。法定代表人辛海山。上诉人吴永军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翟仁桂、李志梅、于明发、王玉玲、苏州市同永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苏州瑞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南环桥苏南盐业配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永军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永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永军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9元,减半收取为9949.5元,由吴永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