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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蒋某乙。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文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儿子身份情况及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文胜利、沈翠姣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证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清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