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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学权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权,林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陈学权,住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克贵,住址同上,是原告陈学权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克富,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是原告陈学权的儿子。被告林辉,住址: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陈学权诉被告林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富,被告林辉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权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辉驾驶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当日15时30分,行至沙堆镇邮政储蓄银行路段,在沙堆镇邮政储蓄银行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与从斗门往沙堆方向行驶由叶某某驾驶的粤JG27**号二轮摩托车(后面搭载乘客陈学权、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陈学权、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学权伤势最为严重,事发后被送往沙堆医院治疗,因沙堆医院设备不全,后转至新会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学权、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508.7元,但被告林辉仅在院方交纳5000元后,对原告陈学权后续在院方的医疗费用不管不问,原告家属及交警部门多次催其到院方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无钱交纳医疗费用,被迫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陈学权出院至今,被告林辉没有向原告陈学权赔偿任何费用。故此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508.7元;2、护理费5000元;3、交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误工费12775元;6、后续治疗、伤残费80000元;7、伤残辅助器费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5053.7元。据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6735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辉负担。被告林辉答辩:被告林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计算,被告林辉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林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计算22天为176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佐证;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由于原告户籍属农业户口,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误工时间共82天,应为5533.76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也没有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定残,应待定残后再另行主张。伤残辅助器费没有医嘱证明。事故后被告林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扣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林辉驾驶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沙堆镇邮政储蓄银行路段,在沙堆邮政储蓄银行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与从斗门往沙堆方向行驶由叶某某驾驶的粤JG27**号二轮摩托车(后面搭载乘客原告、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原告、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第44070582014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辉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牟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林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3元。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当天被转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办理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3085.70元,被告林辉垫付了其中的5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中重型颅脑外伤,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议其出院后全休并门诊随诊两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为方便起居,住院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购买拐杖一副,花费70元。又查明:被告林辉驾驶的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此外,事故中另一伤者叶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24965.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某某的人身损失合计860.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65.50元。伤者牟某某也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等合计10335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牟某某的人身损失合计1924.9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35元。三伤者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第44070582014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重通知书、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押金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82014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林辉驾驶的粤J8B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林辉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被告林辉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个险种,其目的既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同时又能令受害者的损失均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三个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按照各伤者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3498.70元(413元+33085.70元),有相应的病历和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但其并没有就该主张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诉请护理费5000元,远远高于本地护工一般劳动报酬的标准,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参照本地护工一般劳动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60元(80元/天×22天)。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70元实际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该费用的支出实属必要,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而导致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共误工82天(22天+2个月)。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摆摊卖药材,月收入为6000元-8000元,但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5533.76元(24632元/年÷365天×82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车票等予以证实,且法律上规定的交通费仅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转院的确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用8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对于伤残等费用,原告应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依法作出相应的结论才能确定;故此原告现诉请该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暂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及损害,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34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33.76元,合计43262.4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760元、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33.76元,合计7563.76元,该款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4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35698.70元,该款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9495元[(33498.70元+2200元)÷(33498.70元+2200元+565.50元+1335元)×10000元],余款26203.70元(35698.70元-9495元),由被告林辉赔偿原告18342.59元(26203.70元×70%),扣减被告林辉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林辉还应赔偿13342.59元(18342.59元-5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权17058.76元(7563.76元+9495元)。二、被告林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权13342.59元。三、驳回原告陈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已预交),由原告陈学权负担1493元,被告林辉负担1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健荣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