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雪与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黄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陈雪。委托代理人:吕卓,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碱厂乡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黄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新庄子镇锦闫线东侧。法定代表人:孟凡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法定代表人:黄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素华。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远,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与被告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黄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委托代理人吕卓,被告黄素华、鼎锋公司、鑫华公司、裕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2011年1月5日,陈雪与被告鼎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雪向其出借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鼎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鼎峰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应付利息3499.25万元,但被告仅偿付利息1470万元,尚欠利息2029.25万元,拖欠本息合计5529.25万元。其他各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额2029.25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应付利息3499.25万元,已付1470万元,尚欠2029.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偿付陈雪支付的律师费350765元;3、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不同意陈雪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但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是原告后来手填的,我们不认可,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本金3500万元,本金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对方未能提供支付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陈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5日陈雪与鼎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鼎锋公司向陈雪借款3500万元;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素华、鑫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证据3、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5日,鼎锋公司向陈雪出具借据。证据4、付款指令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月5日,陈雪通过银行转账向鼎锋公司提供了借款。证据5、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鼎锋公司向陈雪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黄素华、鑫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承诺对鼎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6、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裕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全部债务清偿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证据7、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陈雪为进行本诉讼与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350765元。四被告对陈雪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借款主体名为陈雪和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但是实质上是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第三条利息的约定,原合同签订时并未写明,该条文为原告方自行加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面标明2011年大高借字第0105号,证明该合同为大连高金公司的合同。对证据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借据表明借款人是大连高金与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陈雪与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对证据4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质证意见。对证据5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还款承诺所载明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认可,但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7关于律师费的合同只有委托方的签章,没有受托方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各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凭证7笔,共计还款3500万元,该笔款从2011年1月5日开始借款,约定还款日是2011年7月5日,实际还款日为2011年8月4日,通过刘伟向陈雪汇款915万,其中包括本案还款404.5万元;2011年9月15日,由孟凡悦划款给陈雪915万元;2011年10月19日,由鑫华公司向陈雪划款515万元;2011年10月20日,由鑫华公司向陈雪划款4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由孟凡悦向陈雪划款915万元;2011年12月30日,由孟凡悦向陈雪划款3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由鼎锋公司向陈雪划款215万,其中包括本案还款50.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500万元。证据2:原告方在大连中院的7份起诉状和相关诉讼材料,证明:1、所有的涉及陈雪或者大连高金为原告方的实际上借款合同都标明了“大高字”字样,表明该7份起诉所涉及的借款都是大连高金与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2、该7份合同中合同第三条都是原告方自己所添加,并非被告方的意思表示;3、原告方所提供的这些诉讼材料里面陈雪的签字在起诉状中,在借款合同中以及在后面其他的担保合同中所签字的字体不一致,我们申请对陈雪的笔迹进行鉴定。陈雪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汇款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全部认可,所还款项的中并非全部与本案债权有关,2011年8月4日的915万元,分别是另案和本次诉讼相关的利息,具体本案的利息是122.5万元;2011年9月15日的915万元也只有122.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利息;2011年10月19日515万元的还款也是只有122.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利息;2011年10月20日400万元是偿还2011年7月1日5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1年11月30日915万元的还款中只有122.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2011年12月30日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偿还2010年7月12日6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200万元是偿还2011年7月1日500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是偿还2010年7月12日6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105万元是偿还2010年8月16日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利息情况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5%,每月利息12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31日分12笔各支付122.5万元利息,共计还息147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方提出案涉合同及诉讼文书陈雪签字的问题,向法庭提交一份2015年1月28日大连市公证处公证的陈雪的确认书,陈雪本人在确认书中确认案涉包括案涉在内的6份合同当中不管是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所有陈雪的签字都是陈雪本人所签,本次诉讼当中其诉讼及委托是其真实意愿,也是其真实签字。根据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合同签字及委托签字是陈雪委托他人代签的,也是成立的,而对于被告方申请确认陈雪笔迹的鉴定不能成立。根据原、各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作以下认证:陈雪提供的证据1-8以及各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5日,陈雪(甲方)与鼎锋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大高借字第(01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通过电汇方式、现金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将借款给付给乙方;第三条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承诺按时足额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第七条:乙方同意并承诺,若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按时偿还所借款项之义务,除按规定承担违约金和及时还款义务外,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等;……第十条:本合同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三条为手写形成,其余条款为打印形成,该合同尾页有陈雪的签字和鼎锋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黄素华签字。当日陈雪(甲方)与被告鑫华公司、黄素华(乙方)于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已充分知悉上述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当且仅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保证担保期间始届满。2011年1月5日,鼎锋公司向陈雪发出付款指令,要求陈雪将借款3500万元支付至案外人孟凡迪锦州银行凌海支行账户。当日,陈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指令账户内转账3500万元,鼎锋公司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2年7月20日,鼎锋公司向陈雪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陈雪,按照(2011)年大高借字第(0105)号借款合同,我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在贵方借款叁仟伍佰万元,应于2011年7月15日到期,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如数归还本息,请审查批复。保证人意见:保证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并同意对上述展期申请承担相关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黄素华、鑫华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予以确认。当日,陈雪(作为甲方)与被告裕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所担保的主合同变更为:《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保证期间变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时止。陈雪于2014年9月30日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另查,自2010年6月12日起,陈雪分别与鲁秀华签订五笔借款合同,与鼎锋公司签订三笔借款合同,与黄素华签订一笔借款合同,前述九笔借款本金总额为2.9亿元;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鼎锋公司签订一笔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十笔借款本金共计3.4亿元。陈雪自认上述九笔借款中,与鲁秀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一笔本金为1000万元的借款以及与被告鼎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两笔本金分别为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均已结清,未提起诉讼,其余七笔借款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借款本金至2012年7月20日均未偿还,已提起诉讼。各被告不予认可,抗辩称上述十笔借款均无利息约定,已经归还本金2912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4875.5万元,本案本金350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原、被告均认可,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针对上述十笔借款,各被告分68笔共计偿还29124.5万元,每笔还款可能针对一笔合同也可能针对多笔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对还款总额无异议,对利息有无约定及每笔还款所针对的具体借款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诉争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一、陈雪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各被告抗辩与陈雪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主张本案借款是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鼎锋之间的借款关系而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各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以及付款凭证记载,出借人以及实际付款人均为陈雪本人,借款人为鼎锋公司,实际收款人亦为鼎锋公司指令的收款人,能够确认陈雪与鼎锋公司之间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且根据合同记载双方各执一份生效合同,各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陈雪,借款人为鼎锋公司。陈雪与鼎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陈雪已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鼎锋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陈雪主张鼎锋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约定以及还款金额各被告主张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手写条款为陈雪自行添加,未经各被告确认。根据借款合同记载,该合同为打印形成,其中第二条款下接第四条款,遗漏第三条,再结合借款合同第七条打印的条款(该条款位于合同尾页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亦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陈雪主张以手写形式补充上第三条款的利息约定符合常理;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鼎锋公司未能提供其应持有的那份借款合同,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陈雪主张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鼎锋公司所称的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无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条款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三、案涉剩余本金和利息确定关于鼎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确定。陈雪主张各被告尚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已给付利息1470万元。各被告抗辩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经向陈雪归还了全部本金。该抗辩意见与2012年7月20日鼎锋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尚欠借款3500万元相悖,故本院对鼎锋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鼎锋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该公司及保证人均已确认至2012年7月20日尚欠借款3500万元,说明之前偿还的款项中并未含有本金,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所偿还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利息。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20日之后并无有关本案的还款,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剩余本金为3500万元。利息应自该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雪主张各被告偿还陈雪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50765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陈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的履行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各担保人是否已过担保期限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陈雪主张,根据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的约定,被告黄素华、鑫华公司、裕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鼎锋公司承担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抗辩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雪与被告黄素华、鑫华公司、裕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素华、鑫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的还款承诺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裕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主合同包含上述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对被告裕海公司同样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黄素华、鑫华公司、裕海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下一天即2012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因此,陈雪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素华、鑫华公司、裕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雪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其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素华、被告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26元(陈雪已预交),由被告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黄素华、凌海鑫华硅业有限公司、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