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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洋与张洪瑞、姜传、于义凡、张焱、瓦房店市第三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姜某,于某某,张某,瓦房店市第三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刘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晓滨,男。被告:张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琦,男。法定代理人:于利,女。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法定代理人:邱杰,女。被告: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于德峻,男。法定代理人:潘晶,女。被告:张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新房,男。法定代理人:高冬影,女。被告:瓦房店市第三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吴承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春桥,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姜某、于某某、张某、瓦房店市第三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权,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洋承担。审 判 长  董文革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