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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房间,盗窃邱某钱包内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城南公寓宿舍楼一楼王某房间,盗窃王某钱包内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即墨市即发公寓房间,盗窃刘某钱包内人民币172元。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某厂宿舍,盗窃张某钱包内人民币850余元、张某钱包内人民币50余元。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厂办公室,盗窃任方方红色手包一个和步步高手机一部,钱包内有人民币158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3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部分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其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盗窃刘某及任某的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部分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