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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蒋明甫与杨海江、陈兵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甫,杨海江,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蒋明甫。委托代理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江。被告:陈兵兵。被告: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根凤,执行董事。原告蒋明甫诉被告杨海江、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甫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江、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蒋明甫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海江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被告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江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4000元,逾期12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216000元;2、被告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明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明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2分)…具借人杨海江….同意为杨海江担保贰拾万元整….担保人陈兵兵”,用以证明被告杨海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陈兵兵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被告杨海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本院拍卖,被告杨海江委托原告领取被告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拍卖款216000元,并盖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16000元,本息合计216000元。被告杨海江、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海江、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款应当由本院依法处置,故对杨海江委托原告领取被告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的拍卖款216000元不予以认定,但证据3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海江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陈兵兵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约定的保证范围“贰拾万元整”,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2月6日,被告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被告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海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蒋明甫与被告杨海江、陈兵兵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海江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6000元。被告陈兵兵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贰拾万元整”,未明确为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和范围,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江给付原告蒋明甫借款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000元,合计2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杨海江、陈兵兵、长兴众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