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古城路,将黄某丙放在电动车尾箱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95元和一个价值938元的手机)盗走。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古城路,将黄某丙放在电动车尾箱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95元和一个价值938元的手机)盗走。得逞后被武警战士李某发现并责令其把手提包归还失主。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邓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