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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松,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何某1,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松和被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1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生育孩子取名何某2。××××年××月××日,双方在上犹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60724-2010-001428号。婚后,原告胡某才发现与被告何某1性格差距较大,被告何某1疑心较重,相互之间很难沟通,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何某1不管孩子读书生活问题,不负家庭责任。原告胡某认为双方婚后婚姻冷漠,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特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男方享有探视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何某1辩称,双方于××××年相识恋爱,是在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且感情基础好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也很好,非常恩爱,感情没有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某1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何某1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儿子何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何某2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何立余、黎福英、何学谷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1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2。何某2现在跟随被告何某1的父母生活,就读于幼儿园。之后,双方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为J360724-2010-00142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交的婚姻证明、被告何某1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1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在婚前也经过了四五年的相处,对各自的性格及兴趣爱好有充分的了解,而且在婚前就生育了儿子,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至今也共同生活了四五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胡某的陈述,目前,主要是被告何某1对原告胡某缺乏经济上的资助,对其生病的状况缺乏情感上的关心,因此让原告胡某对被告何某1产生不满,双方从而产生婚姻纠纷。如果被告何某1在家庭及婚姻生活上积极承担做丈夫的责任,对妻子在情感上多加关心,双方加强沟通、加强交流,一家老小共享天伦,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得以深化的。原告胡某主张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