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荣秀、陈功明等与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陈光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秀,陈功明,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陈光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荣秀,农村居民。原告陈功明,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光禄。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荣秀、陈功明与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陈光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荣秀、陈功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荣秀、陈功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荣秀、陈功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荣秀、陈功明负担。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