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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荣秀、陈功明等与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陈光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秀,陈功明,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陈光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荣秀,农村居民。原告陈功明,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光禄。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荣秀、陈功明与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陈光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荣秀、陈功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荣秀、陈功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荣秀、陈功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荣秀、陈功明负担。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