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董某,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长治市郊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治市郊区,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举行民间婚礼,2007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再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0月21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结婚起,在家不工作,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生病被告不给看病,也不给生活费。无奈,原告2008年从被告家搬出,至今居住在娘家已经6年,原告出去打工挣钱,但不料2014年6月30日打工时把手腕摔骨折了,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从未看过原告一眼。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已不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本案需查明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随何方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证据1系原始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具备法定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分居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并不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居住,故该村委对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原告回娘家居住的原因等情况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不强,鉴于原告就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举行民间婚礼,200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7年1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在生育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双方虽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均因彼此缺乏沟通才导致矛盾升级,若被告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能加强相互的理解与信任,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