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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雷、胡能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胡能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雷,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机关羁押,同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胡能才,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移送至监利县看守所羁押。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雷、胡能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雷、胡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雷、胡能才与廖某甲(另案处理)经过预谋,窜至监利县福田寺镇福田村9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得苏某某家的现金6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已均分花用。2.2010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雷、胡能才与廖某甲经过预谋,窜至洪湖市万全镇万全渔场杨某甲的鱼池棚,撬门入室,盗得天语C350型手机和诺基亚7260型手机各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天语C350型手机被胡能才销得赃款130元。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语C350型手机价值为68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价值为300元,合计9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列举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雷、胡能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刑量建(2015)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周雷具有:盗窃数额60980元、入户盗窃、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雷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胡能才具有:盗窃数额60980元、入户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能才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雷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胡能才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雷、胡能才与廖某甲(另案处理)经过预谋,乘摩托车来到监利县福田寺镇福田村9组,由被告人周雷放哨,被告人胡能才与廖某甲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苏某某家的现金6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已均分花用。2010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雷、胡能才与廖某甲经过预谋,乘摩托车来到洪湖市万全镇万全渔场杨某甲的鱼池棚,撬门入室,盗得天语C350型手机和诺基亚7260型手机各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天语C350型手机被胡能才销得赃款130元。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语C350型手机价值为68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价值为300元,合计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雷、胡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苏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廖某乙、杨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有价格鉴定意见书;有相关书证;有被告人周雷、胡能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雷、胡能才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雷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能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地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能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的刑罚依法并罚。被告人周雷、胡能才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没有考虑被告人胡能才的自首情节、没有考虑被告人周雷的坦白情节,故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雷、胡能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苏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0元;退赔杨某甲的经济损失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良刚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