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建权与邓建英、邓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权,邓建英,邓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刘建权,住从化市。被告:邓建英,住从化市。被告:邓辉辉,住从化市。原告刘建权诉被告邓建英、邓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英、邓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邓建英以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被告邓辉辉为被告邓建英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立据后原告支付了40000元给被告邓建英,但到期后被告邓建英未予清还,担保人邓辉���亦未代为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清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邓建英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邓辉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建英、邓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邓建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邓建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邓辉辉自愿作为担保人签订债务担保书,对被告邓建英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邓建英��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邓建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本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转账凭条证明已将4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建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邓建英逾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持据要求被告邓建英归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诉讼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院确认为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邓辉辉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邓建英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建英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收,被告邓辉辉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邓辉辉对被告邓建英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辉辉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建英追偿。被告邓建英、邓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建权;二、被告邓辉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邓建英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邓建英、邓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