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峁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茆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峁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期间,案外人尚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杨某甲借款共计1000万元,在原告向尚某某索要借款过程中,得知案外人尚某某将该1000万元转借给被告茆某某,经三人协商,该款由被告茆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杨某甲作为出借人,并于2012年10月16日,由被告茆某某向原告杨某甲出具1200万元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兑现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峁某某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1、(1)2011年10月8日转尚某某100万元;(2)2011年11月5日转尚某某140万元;(3)2011年9月28日转尚某某100万元;(4)2011年10月20日转尚某某200万元;(5)2011年11月5日转尚某某60万元;(6)2011年10月8日支付给尚某某400万元;2、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产生利息240万元。第三组证据: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尚某某、刘某某共同协议确定债权转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万元借据,各自返还了原来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借贷关系。本院与案外人尚某某谈话时,尚某某称其借原告杨某甲1000万元是事实,并收到了该100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茆某某欠尚某某的1000万元,经原告杨某甲、被告茆某某和案外人尚某某共同协商,将该笔借款转为茆某某借杨某甲的款项,经利息结算,被告茆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200万元的借据一支。原告杨某甲对我院与尚某某的谈话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茆某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质证意见。但在庭前与茆某某电话记录中,被告茆某某表示已与原告杨某甲协商此事,愿意调解解决纠纷,被告茆某某可以给杨某甲大柳塔郝家壕煤矿的股份和西安地标大厦的房子抵偿该笔债务。但被告峁某某经本院电话通知,始终未到庭进行调解。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基本借款事实与被告茆某某在电话中陈述一致,也得到了案外人尚某某的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案外人尚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甲六次借款共计1000万元,因被告茆某某欠案外人尚某某1000万元,经三人协商,将案外人尚某某欠原告杨某甲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茆某某,并消灭了被告茆某某与案外人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三方对利息的结算,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茆某某向原告杨某甲出具1200万元借据一支,该笔借款再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杨某甲向被告茆某某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日2012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换算为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0.5‰/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尚某某对其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将案外人尚某某欠付原告杨某甲的1000万元债务连同本息共计1200万元转移给了被告茆某某,由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1200万元借据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故被告茆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依然应为1000万元,依据案外人尚某某借款的实际时间,计算至本案所涉债务转移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额超过200万元,故该200万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定限额,应予保护。由于被告茆某某通过债务转移,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0万元合并向原告出具了1200万元借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且该200万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定利息限额,故被告茆某某应对该1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该1200万元债务转移以后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杨某甲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800元,由被告茆某某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