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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坚平与吴雪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平,吴雪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坚平。委托代理人:程文良。被告:吴雪贤。原告徐坚平为与被告吴雪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坚平的委托代理人程文良,被告吴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坚平诉称:1997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与被告吴雪贤、金华市东方机械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借给被告吴雪贤10万元,由金华市东方机械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雪贤未归还,被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诉至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徐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1年8月31日和2001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支付连带债务款13万元,并支付执行费6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向被告索还,但被告一直表示无力偿还。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3月30日前先归还八万元,逾期归还按贰分利率计息(包括所有欠款)。此后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偿还了1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雪贤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及利息199771.1元(已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贤辩称:1.原告徐坚平在1992年也欠我1万元的,这1万元钱及其利息也未归还,我以上1万元及其利息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如果原告在本案中的欠款要算利息的话,我这1万元也是要算利息的;3.2011年2月1日我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在2011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是没有利息的,在2011年3月30日之后未归还的按年息20%计算利息;4.我要求原告出具(2001)金东执字第40号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显示被执行人是我,我才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坚平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1份((2000)金经初字第1058号)、执行款专用票据2份及诉讼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和原告代被告清偿担保债务13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和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6月6日被告吴雪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欠款13万元以及未归还期间的利息);5.还款详情及银行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吴雪贤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偿还欠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雪贤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执行款票据有异议,该执行款票据不一定是我的案子,因为显示的是原告徐坚平的名字。经查,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加盖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执行令、执行款专用票据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其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中的《欠条》有异议,因为我已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故其《欠条》已失效。本院认为,该《欠条》与其后的两份《承诺书》能相互佐证,且具有一致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与被告吴雪贤、金华市东方机械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借款给被告吴雪贤10万元,由金华市东方机械厂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雪贤未归还,被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诉至原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6日,原金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0)金经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由被告吴雪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由被告徐坚平对上述第一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因吴雪贤、徐坚平未清偿以上借款,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县支行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徐坚平于2001年8月31日和2001年9月27日分两次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3万元和执行费6000元。原告徐坚平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向被告吴雪贤索还,但被告一直表示无力偿还。2006年6月6日,被告吴雪贤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有金华市徐坚平,因帮本人担保贷款而被法院执行,垫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本人将于2008年前还请,未归期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吴雪贤在上述期限内未归还欠款,其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归还伍万元正。”后因被告吴雪贤在上述期限内又未归还欠款,其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欠徐坚平的款项在2011年3月30日前先归还八万元正(80000.00元),若逾期未归还,则按贰分利率计息(包括所有欠款)。”此后,被告吴雪贤分别在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4月24日,分七次向原告偿还了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担保而形成的追偿权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还是2011年3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6月6日被告吴雪贤出具《欠条》,其内容载明:“现有金华市徐坚平,因帮本人担保贷款而被法院执行,垫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本人将于2008年前还请,未归期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欠条》中约定的“未归期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理解为而未清偿欠款的期间,结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其利息起算点应为2001年9月28日。另《欠条》中约定的金额为13万元,故其本金应为1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吴雪贤分七次向原告偿还了14万元,故应在欠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坚平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