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月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龙堌镇巨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鳞家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正在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鲁RPXX**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有物证被告人酒后所驾驶的摩托车;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 冲 百度搜索“”